原告:人人樂連鎖商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石巖街道洲石路北側人人樂物流中心主樓二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914403001924223896。
法定代表人:何浩,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迪,江蘇商和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喻艷華,江蘇商和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市厚街小慧日用品店,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汀山社區環坑路8號之2,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92441900MA51M1XJ5U。
經營者:王朵朵,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淮陽縣。
案件案由
侵害商標權糾紛
訴訟請求
原告訴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402076號、第8891574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2.判令被告立即變更店招名稱,變更后的店招名稱不得含有與“人人樂”相同或近似的文字;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50000元;4.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對方當事人的意見
被告辯稱:1、被告沒有侵權故意,不知道存在侵權行為,2、被告是接手別人的店鋪的,因為該店鋪之前一直是用”人人樂”門頭,所以被告也一直這么用,后來接到原告通知之后就更改了。
案件基本事實
原告為第4402076號、第8891574號商標的注冊人。其中,第4402076號商標注冊有效期為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核定服務項目為第35類(包括室外廣告、廣告宣傳等),續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第8891574號商標注冊有效期為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核定服務項目為第35類(包括張貼廣告、戶外廣告等)。
原告提交了《榮譽證書》、《2019年深圳500強企業人人樂連鎖商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深圳500強企業第100位》、《十大商業連鎖品牌人人樂》、《人人樂2017年度深圳連鎖經營50強》、《人人樂2018年度深圳連鎖經營50強》等,以此證明其商標經過長期、大量、持續地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和美譽度。以及原告使用的“人人樂REN-RENLE及圖”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
原告提交的(2021)湘株炎民證字第230號公證書顯示,公證委托的人員于2021年5月11日來到位于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門牌號為環坑路17號101“人人樂超市”(營業執照顯示為“東莞市厚街小慧日用品店”);該店鋪門頭使用了第4402076號、第8891574號商標圖形標識。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的前述標識侵犯其案涉兩個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確認上述公證書載明的店鋪是其經營,且于2021年9月份已更改門頭招牌。
原告主張其為本案支出了律師費(無發票)、公證費(有發票)等。
另查明,被告為個體工商戶,成立于2018年5月2日,經營范圍為零售、日用品等。
法院認定與分析評述
第4402076號、第8891574號商標經合法注冊且在有效期限內。原告經前述注冊商標的權利人授權使用該注冊商標,在授權范圍內享有該些注冊商標專有使用權。
一、關于被告有否侵犯原告案涉兩個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認定。
根據(2021)湘株炎民證字第230號公證書載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案涉店鋪由被告經營。被告經營范圍為零售、日用品等,與原告前述注冊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相同。在隔離狀態下,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將被告使用的標識與原告案涉兩個注冊商標進行比對。被告使用的店招“人人樂”與原告第4402076號、第8891574號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為該服務來源于原告或與原告有關聯。綜上,被告使用上述標識的行為侵犯了原告案涉兩個注冊商標專用權。
二、關于被告應否及如何承擔侵權責任的認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案涉兩個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由于原告因侵權所受損失及被告因侵權所獲收益無法查明,且沒有證據顯示原告案涉兩個注冊商標的許可使用費,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綜合考慮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冊商標的知名度;2.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方式、持續時間,被告侵權的主觀過錯程度;3.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故酌定被告賠償原告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發生的合理開支在內的經濟損失8000元。
判決法律依據
依照前述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
判決內容
一、限被告東莞市厚街小慧日用品店(經營者:王朵朵)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人人樂連鎖商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4402076號、第8891574號注冊商標權的行為;
二、限被告東莞市厚街小慧日用品店(經營者:王朵朵)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人人樂連鎖商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維權開支在內的經濟損失8000元;
三、駁回原告人人樂連鎖商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人人樂連鎖商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41元、被告東莞市厚街小慧日用品店(經營者:王朵朵)負擔84元。待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將其承擔的受理費逕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溫建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郭麗葉